最高行政法院就邱莉莉、林志展議長、副議長上訴案件判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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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訴人及邱莉莉、林志展均當選為被上訴人第4屆議員,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舉行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暨議長、副議長選舉,結果由邱莉莉及林志展分別當選議長及副議長,隨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後,即具有被上訴人議長、副議長的身分。邱莉莉、林志展雖因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(下稱「選罷法」)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,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姑不論其等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下稱「臺南地院」)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,遑論其等未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臺南市議員的職權,或因其他事由(例如辭職、任期屆滿、死亡、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)而喪失議長、副議長身分,則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議長、副議長的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。本件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壹、判決主文
上訴駁回。
貳、事實概要
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第4屆議員當選人名單,被上訴人於是在同年月25日舉行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及議長、副議長選舉(下稱「系爭選舉」),經全體議員互選的結果,由訴外人邱莉莉及林志展分別當選議長及副議長,該2人並於同日宣誓就職、交接印信,後來經行政院核發當選證書。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第4屆的議員,均出席議員宣誓就職典禮並參與議長、副議長的選舉,其等事後主張議長邱莉莉及副議長林志展共同違反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的投票行賄罪,系爭選舉結果應屬無效,而提起本件訴訟,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(下稱「原判決」)駁回,上訴人提起上訴,並請求判決:原判決廢棄;確認被上訴人與邱莉莉、林志展間的議長、副議長法律關係不存在。
參、本院判決理由摘要
一、系爭選舉屬於依法辦理的選舉,其因此所生的公法上爭議,於相關法制齊備前,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,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訴訟的規定。
二、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、第45條第3項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1條、第12條第3項等規定,經選舉為議長、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,自宣誓就職之日起,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、副議長的身分。立法者針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,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之外,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,而非法律漏洞,亦不得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。因此,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、副議長宣誓就職後,於其等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其議員職權,或因其他事由(例如辭職、任期屆滿、死亡、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)而喪失其議長、副議長身分前,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、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。
三、上訴人及邱莉莉、林志展均當選為被上訴人第4屆議員,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舉行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暨系爭選舉,經全體議員以記名投票互選的結果,由邱莉莉及林志展分別當選議長及副議長,隨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後,即具有被上訴人議長、副議長的身分。上訴人雖主張邱莉莉、林志展因涉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,姑不論其等已經臺南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,遑論其等未因構成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,而未受緩刑之宣告、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」或其他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臺南市議員的職權,或因其他事由(例如辭職、任期屆滿、死亡、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)而喪失議長、副議長身分,則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議長、副議長的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。原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與邱莉莉、林志展間議長、副議長的法律關係存在,並駁回原告之訴,經過本院審查結果,其結論並無違誤,應予維持。
四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肆、判決日期
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
伍、承辦庭
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:審判長法官胡方新、法官林玫君、李玉卿、洪慕芳、張國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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